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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老机构责任重大 规范运营共护晚年

时间:2024-3-13 9:34:59来源:本站原创作者:佚名点击:

随着我国人口老龄化趋势不断加深,养老服务行业迎来蓬勃发展。但与此同时,涉养老机构民事诉讼案件也逐年增多。如何正确看待养老机构职能定位,通过规范行业运营有效维护老年群体合法权益,事关许多老年人及相关家庭的幸福生活。

  近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发布《涉养老机构民事诉讼案件审判白皮书》,并公布了一批典型案件。《法治日报》记者对其中的部分案件进行梳理,旨在进一步引导社会公众正确认识养老服务,推动养老机构规范经营,助力老年人安度幸福晚年。

  独自穿衣不慎摔伤

  机构违约担责七成

  2020年某日,老人耿某在其入住的某养老机构房间内独自穿衣,其间不幸摔倒受伤,随即被送医治疗并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骨折、右锁骨骨折、右肋骨骨折等。随后,耿某起诉养老机构,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该案审理过程中经司法鉴定耿某构成十级伤残。

  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耿某在入住该养老机构时身体状况被评定为“完全不能自理”的老人,养老机构负有服务老人起床、穿衣的照顾义务,且书面确定养老机构有防止老人跌倒的义务。因养老机构确实存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且与老人摔倒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法院判定该养老机构构成侵权,应承担耿某的合理损失。

  但法院同时认为,耿某在明知自己行动不便且具备随时要求工作人员提供相应服务的情况下,没有通知工作人员且未使用相应辅助器具,而是独自进行超出自己行动能力的行为,也应该承担相应责任。因此综合案件情况依法确定养老机构承担70%责任,耿某承担30%责任。

  朝阳法院亚运村法庭副庭长蒙镭表示,法院在审理老年人在养老机构接受养老服务致伤案件时,养老机构是否尽到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一般会成为案件争议焦点。对此,法院一般从养老服务合同权利义务的约定出发,根据养老机构提供服务的工作流程、内容、老年人在入住养老机构时的健康测评情况、老年人及其家属选择的服务等级、服务项目等因素,来确定养老机构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养老机构未能履行其合同义务导致老年人受伤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若老年人存在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行为,对发生的损害后果也应承担一定责任。

  摔伤去世死因成疑

  厘清因果各担其责

  2021年某日,老人金某在其居住的某养老机构内摔伤并于当日被送医治疗,经诊断为右侧股骨颈骨折,随后返回养老机构卧床休养。休养期间,金某病情迅速恶化,十天后再次入院治疗,一个月后去世,死亡原因为急性呼吸衰竭。

  金某家属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养老机构赔偿各项费用及损失100余万元。因无法明确金某在养老机构内摔伤与一个月后的死亡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若存在因果关系,两者之间有多大关联。经原告申请,法院依法委托某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司法鉴定期间,因金某家属及养老机构均未留存相关材料,鉴定机构两次向法院发函要求补充提交鉴定检材并组织听证会听取各方陈述意见。此后,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认定金某患有多种基础性疾病是其死亡的主要原因,在养老机构内摔伤是其死亡结果的次要原因。法院依据司法鉴定结论,综合金某高龄且存在多项基础疾病的身体状况,考虑养老机构提供服务情况及养老机构自身公益性等因素,认定养老机构承担30%的责任,金某自行承担70%的责任。

  承办法官肖华林指出,此类案件的核心争议焦点一般是老年人致害的后果与养老机构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司法鉴定是法院确定此问题的重要手段。在进行此类司法鉴定时,一般需要提交的鉴定检材包括被鉴定人的全部涉案病历材料、全部涉案影像学资料、自身患有疾病或既往损伤的就诊病历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材料。老年人及其家属应注意保存日常就医的病历、影像学片等文件,诉讼中若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应当提前准备好所需的鉴定检材,注意证据留存,一旦发生诉讼,可以有效推动司法鉴定程序顺利进行,提高此类案件的处理效率。

  退院之后诊断受伤

  难证因果无法定责

  2019年9月25日,老人康某与某养老机构签订入住协议并于当日入住,同年12月28日办理退院手续。几天后,康某就医诊断左眼晶状体脱位等症状。对此,康某认为是居住期间养老机构未尽到相应的照顾义务导致自己眼部受伤。审理过程中,康某申请对致病原因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以目前材料无法分析得出明确的鉴定意见,因此无法继续此次鉴定”。

  法院审理后认为,康某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患有的晶状体脱位与养老机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也未能证明养老机构实施了侵权行为。康某仅以其在养老机构居住期间曾患有眼疾为由要求养老机构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蒙镭表示,不能仅依据老人居住在养老机构期间患病或受伤而径行认定养老机构存在过错,老年人及其家属作为原告,应当就养老机构存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损害后果与前述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养老机构有主观过错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否则可能因举证不能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蒙镭提醒,老年人及家属在选择养老机构时,应通过企业信用信息登记系统、民政部门网站、裁判文书网等平台网站查询养老机构登记情况、备案及评级信息、涉诉情况等信息,实地考察了解养老机构的地理位置、服务设施、护理人员数量及素质、床位数量等。结合养老机构的相关情况以及老年人的身心状态与需求,理性选择更加适合老年人的养老机构。在签订养老服务合同时,应当留意合同中涉及双方主要权利义务等重要条款。在入住养老机构后,家属应当履行经常与老人沟通、探视的义务,向老年人提供精神慰藉,向养老机构了解老人的身体与精神状况,索取相关的看护照料记录并予以留存。

  拒绝配合延误就医

  机构尽职无须担责

  2019年,老人范某在某养老机构内感觉全身不适并告诉了工作人员。机构内医护人员随即安排身体检查,发现其口角有轻度歪斜,左侧肢体无力,应该送往医院进行治疗。因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养老机构将老人送医治疗应经近亲属同意,所以养老机构及时通知范某之子请求其协助将老人送医,但其子以工作繁忙且应由养老机构负责为由拒绝配合。次日,范某早上起床时摔倒,养老机构再次通知范某之子,但其仍未到养老机构配合处理。

  随后,在获得范某之子口头同意后,养老机构于当日将范某送往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股骨粗隆间骨折、气管炎、脑梗死、前臂骨折、糖尿病、髌骨骨折等。两年半后,范某去世,其子认为两年半前受伤系范某去世的主要原因,因此作为原告起诉要求养老机构进行赔偿。

  法院审理后认为,一方面,范某与养老机构签订《养老服务合同》时,根据范某提供的《健康状况陈述书》《体检报告》等确定范某为生活自理的老人,双方在合同附件明确约定了范某起床、穿脱衣等行为不需要机构人员进行协助。另一方面,在范某摔倒前一天,养老机构发现了范某不适并及时通知,但其子拒绝配合送医。且范某受伤与去世之间间隔两年半,并无证据证明当时受伤与其去世之间存在任何关系。因此法院认定养老机构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驳回了范某之子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贾辰指出,老年人及其近亲属普遍存在养老机构应对老人的身心健康承担全部责任的观念,因此往往缺乏必要的风险意识。老年人入住养老机构后,负有赡养义务的近亲属仍应保持与养老机构的密切联系与沟通,时刻关注老人的身心状态。在遇到紧急情况时,近亲属应及时同意并配合养老机构将老人送往医院就诊,避免出现因延误救治造成的受伤、致残乃至死亡等后果。若法院认定养老机构已履行了告知、协助、看护的义务,不存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因近亲属原因致使老人未及时送医,则老年人及其近亲属将自行承担相应责任。

  民法典相关规定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相关规定

  第四十八条养老机构应当与接受服务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侵害老年人的权益。

  老胡点评

  随着老年人数量不断增加,我国养老服务机构也是快速发展。与此同时,涉及养老服务机构的法律纠纷案件也随之而呈现增长趋势。此类纠纷大多是在老年人出现伤病或者亡故的情况下,双方对养老服务机构是否依法妥善履行了安全保障责任各执一词,难以达成共识。

  从本期案例中可以看到,有一些养老服务机构在老年人生命健康安全保障方面还存在漏洞、隐患,也有个别老年人及其亲属对导致伤亡的原因和相关合同权利义务的约定存在误解。

  因此,政府管理部门应当针对养老服务业制定更具操作性的服务标准和管理规范,明确、细化相关各方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养老服务机构应当牢固树立老年人生命健康至上的理念,堵漏洞、除隐患,竭尽全力做好老年人安全保障工作。同时,老年人及其亲属也要不断依法处理问题、化解矛盾的能力,各方携手、同向发力,推动养老服务业行稳致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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